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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如何运用冲突法方法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法律冲突的问题。 既判力是诉讼法的传统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也是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已经对既判力的基础理论、诉讼既判力的规则进行了系统研究,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上的研究则尚未形成体系。其原因在于三点:第一,既判力的性质复杂;第二,传统的“三同一”标准难以满足实践需求;第三,适用诉讼既判力规则违背仲裁基本原则。而且,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很少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进行研究。对此,可以创新性地通过历史研究和谱系研究,来阐释其冲突根源和发展路径。 从理论渊源上看,在罗马法中,既判力的本质是作为法律事实的已决案。在此基础上,大陆法系把既判力发展为兼具实质和形式性质的法律效力;英美法系结合普通法与衡平法、教会法的理论,把既判力发展为与禁反言有范围交叉的程序问题。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兼有公法性和私法性、程序性和实体性。在既判力理论的谱系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相对于诉讼既判力有更强的私法性,相对于调解具有更强的程序性。这决定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规则要有独立性。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逐渐受到实践的重视,但是仍然存在困境。广义仲裁的发展展现出了实践需求;大陆法系过于强调既判力是程序公共政策;英美法系过于重视对个案、司法经济性的综合考量导致确定性不足;1958年《纽约公约》框架下的既判力与其他促进裁判自由流动公约存在冲突。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重复起诉问题有所规定,但是没有体系化的既判力制度,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只能参照执行。实践中,仲裁裁决既判力常被法院认定为公共政策问题,但尚未形成认定规则。 对此,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准据法主要有仲裁地法(先前)、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嗣后)、合同准据法。根据不同仲裁理论,可能倾向于不同的准据法。就我国而言,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的既判力进行扩大解释,提高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地法的地位,并且国内仲裁立法吸取近年既判力的发展成果,制定具体规定。 总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法律适用是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