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地方政府在美国的公共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们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公共服务。但是,美国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联邦宪法却只字未提地方政府,当然也就没有规定地方政府应当享有自治地位。1868年,“狄龙法则”确认了地方政府没有固有的自治地位,地方政府实施治理的权威来自于州议会,这一准则在1903年和1923年两次得到联邦最高宪法的确认。美国在建国后,地方政府第一次获得自治权力发生在1851年的艾奥瓦州,由该州州议会通过立法赋予城市地方自治权。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改革运动之后,美国大部分州实施了不同程度的地方政府自治。但仍然无法有效限制州对地方的干涉。二战后,地方政府更多地从州宪法层面获取自治权力,不仅大大缓解了州对地方的干涉,而且地方政府自治所覆盖的范围也有所增加。地方政府自治可以分为4种类型,它们分别是结构自治、职能自治、财政自治和人事自治。二战之后,地方政府自治获得的最大成功便是大量的州将地方政府自治写进宪法当中。由于州宪法在一个州当中之高无上,且其效力覆盖全州,所以,在许多州,通常是成片的地方政府同时获得自治权力。在结构自治方面,最为突出的是大量县政府获得了结构自治权力,而且享有自治的城市政府数量空前增加。在职能自治方面,让人印象最为深刻的是政府间服务协议的广泛流行,它不仅得到州和联邦的鼓励,而且还受到宪法或州法律的保护,它使地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方式更加灵活。在财政自治方面,从宪法层面对州命令施加的限制使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减轻不少,同时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财政援助也大为增加。在人事自治方面,州议会干涉地方政府人事管理的行为受到州最高法院和州宪法的限制,同时地方政府自我调节人事管理的权力相应的增加。美国地方政府自治的地区差异主要表现为处于“阳光地带”的南部地区的地方政府拥有更多的自治权力,这与“阳光地带”在二战后的大发展紧密相连。地方政府自治对美国社会产生的影响很复杂,它既维护了美国人的地方自治传统观念,但也给大都市区的治理带来许多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