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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费用过高”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但书的第2项中,作为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排除规则之一。在非金钱之债中,若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债务人得通过主张“履行费用过高”排除原给付之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出现严重的给付困难致使合同履行趋向于无效率、无意义时,“履行费用过高”对解决此类合同纠纷就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但“履行费用过高”在立法概念上规定得过于宽泛,理论界对“履行费用过高”的探讨与解释存在着多重理解与分歧,而正因为对该条文的体系定位、界定标准、法效果仍未形成统一认识,因而造成实务上适用的混乱。在对最高院公报案例和大量其他判例的类型化研究中,可察在我国实务中存在着具体的适用难点与争议,比如对履行费用的构成认识模糊,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对象的判断不一等,导致在法律效果上往往存在解释不清以及与情事变更发生混淆适用的问题。作为给付不能情形下的一种,“履行费用过高”不同于事实上的不能或法律上的不能。有别于这两者的显而易见,“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必须要经由解释,确定费用之构成范围、过高的参照对象以及过高的判断标准。除此以外,在适用时,还必须注意履行费用过高与其他可能会牵涉到费用变化的制度之间的联系与区分。同时,由于履行费用过高本质上是为了防止没有效率的继续履行而设定的特殊风险负担规则,因此也要考虑债务人的可归责性对“履行费用过高”适用的影响。在结合考察德国法的基础上,本文重新检视了“履行费用过高”的界定标准。其中就履行费用的构成来说,本文主张除金钱成本以外,还有必要考虑机会成本与额外负担。而在参照对象的确定上,应结合我国国情,予以不同位阶的灵活调整:先比较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若债权人在合同标的上并无特殊的无形利益或情感偏好,再考虑比较补救履行所需的费用(在无法进行补救履行的场合,应为等价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以平衡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符合“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条件下,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也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晰。通常情况下,履行费用的过高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且从理论上来说,履行费用过高是针对债务人而言发生的严重给付困难,并非是对其他任何人都存在同样之困难情形,因此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理应由债务人提出主张并加以证明。就此而言,“履行费用过高”的属性为抗辩权。如果法院驳回债务人的该项抗辩,则债务人仍需继续履行。如债务人的抗辩被法院支持,那么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就归于消灭,债权人可据《合同法》第107条,要求债务人(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对于债务人而言,因“履行费用过高”而发生给付不能,该抗辩已经排除了债权人实际履行的请求权,将其从合同义务的拘束中解脱了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