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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对犯罪人的生命权利予以剥夺的刑罚,生命不是可以推倒重来的积木,具有不可复制性和不可逆性,一旦执行死刑惩罚,则犯罪人就没办法再恢复生命。国际上对人权的保障制度相对成熟和完善,废除死刑一直是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的趋势,我国坚持少杀、慎杀直至最终废除死刑的原则,目前仍保留死刑这一惩罚制度。我国当前死刑的司法实践状况较为稳定,千百年来形成的杀人偿命、对等补偿的社会心理,导致在未来很长时期内都没有对死刑惩罚予以废除的社会条件。所以,限制但仍保留死刑的新型刑事处罚理念和刑事司法政策就应运而生了。为了让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情况有所减少,同时又可以起到严惩暴力犯罪、促进对犯罪分子改造的作用,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死缓限制减刑的刑罚制度。当前,我国刑罚的结构呈现的特点是死刑过重、生刑偏轻,自由刑和死刑两者衔接得不够合理、紧密。生刑、死刑之间出现了明显反差,一生一死轻重悬殊,大大妨碍了刑罚惩戒功能的正常发挥。从制度上确立死缓限制减刑,可以延长死缓罪犯现实刑罚的执行期限,缩小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距,对严重暴力犯罪做到严惩,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符合,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功能,进一步优化、完善刑罚结构,减少受害者报应思想,并最终达到刑罚目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做出如下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上述限制减刑的情形共九类,又称“8+1”犯罪情形,①即八种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加累犯。但是,构成累犯的情形十分多样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涵义不够清晰明确,剩余七种特定严重暴力性犯罪实际适用刑罚是以行为来界定还是以罪名进行界定,学界一直以来都有争议,没有明确标准,同时没有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相应限制,这些因素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实践中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应用,带来不确定性与困难,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判罚之现象。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促进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完善,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好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本意,本文将以这一制度的属性和价值为出发点展开分析,对限制减刑之司法制度适用具体条件、范围加以界定,同时还将探讨该制度能否行使复权,然后针对制度实施过程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给出一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