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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是保险合同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法律对合同成立或合同生效的规定极为简单,对合同成立、生效并没有加以区别。《合同法》颁布后,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才有了较为详细的阐述。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但是实践中的问题纷繁冗杂,法律无法面面俱到也在所难免。鉴于此,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从实际问题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力求为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立法建议,并对保险公司加强内部的风险控制,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具有一定的意义。
本文紧密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有争议的问题,从保险合同性质和特征着手,将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分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效力变动四个层面,分别展开论述。
第一章保险合同效力的概述。保险合同效力与一般合同效力是有区别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双务合同,是附和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着很大的影响,它贯穿于整个保险业务过程中。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应当采纳要式主义,具体表现为书面形式;保险单、有关的书信、函电、暂保单、协议书、经双方签章的投保单等都可以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形式。因此,保单的签发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章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生效除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应具备特殊要件。保险费的迟延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保险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后果一般表现为: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可撤销的保险合同和无效的保险合同。
第四章从保险合同的转让、解除及终止三个方面探讨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财产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及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有专门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的溯及力也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不同而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