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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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是随着社会经济与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行政管理方式,其兼具“行政”与“合同”双重属性,是私法遁入公法的产物。因其不同于传统行政手段的柔和、开放等特性,其在加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沟通的同时,促使双方得以更紧密的合作,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收效明显。然而,行政合同毕竟为行政主体实现相应行政目的,以保障公共利益的手段,在当公共利益有需要之时,有必要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特权”,即行政优益权。但这又似乎将使合同双方的地位出现不平等的状况,有违“合同”属性。如何理解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与合同契约精神的矛盾,并妥善规制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成为行政合同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得以良性运行的关键。本文从对行政合同的由来与理解,以及行政优益权的概念谈起,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缔结的,行政优益权在其中应当有适用的空间。并尝试对行政优益权与合同契约精神之间的矛盾予以分析理解。借鉴域外其他国家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规制的经验,从摒弃传统观念、规定具体内容、界定行使边界、规范行使程序和完善救济措施等角度,尝试完善我国目前现行的,对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规制体系。并希望通过完善规制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在保障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对权力的滥用与扩张起到防范作用,避免行政相对人私人合法权益受其损害。使得行政合同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达到一种平衡状态,行政合同得以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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