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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称得上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引擎和驱动器。信息革命带来的巨大轰炸效应,使网络成为一大传播媒介,也是著作权制度创新和变革的主要动因。怎样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使用和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至于导致互联网成为“盗版天堂”;怎样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成为世界知识产权领域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也促使着立法者不断寻求新的解决途径,通知删除制度就是为了应对网络侵权而创设的一项重要制度。文章针对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制度主要论述了三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主要阐明网络侵权中通知删除制度的界定、理论基础及价值。通知删除制度最早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确立,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中确立了该项制度。它赋予了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后向网络服务提供商通知侵权内容并要求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进行审查并采取删除等补救措施的义务,并且对未及时补救所造成的损失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通知删除制度以危险控制力和损害原因力两大理论为理论基础,以民法利益平衡理念为主线,为网络侵权中的受害方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方式,它不仅填补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同时也兼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维护了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网络侵权中通知删除制度现实局限性的具体表现、原因和克服的方法。尽管我国通知删除制度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但司法实践效果并没有达到预设的立法目标,很多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原因,再加上法院通常对它判处较低的赔偿金,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忽略违法成本而“选择性守法”。适当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威慑并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减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使通知删除制度真正实现填补损害、抑制侵权的价值目标。第三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网络侵权中通知删除制度的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议。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通知删除制度的规定并不详尽,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附加了过高的义务,忽视了对真正侵权者的追责,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时,很多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完善通知删除制度的规则设定中,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判断侵权的费用负担主体;可以考虑推行网络实名制以使受侵害权利人更快捷有效地获取救济途径,实现对直接加害人的追责;引入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立第三方行政审查机构对所涉侵权内容进行认定;改变现有的赔偿模式和标准,按照行政区域划分或者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在区域内确定统一的法定赔偿标准,明确法院审判时的酌定因素,实现信息产业的发展和网络用户合法利益保护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