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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而意思表示则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因此对意思表示的研究在民法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意思表示由何要素构成,学说上分歧较大,晚近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将传统德国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理论加以简化,但此种简化不应损害意思表示的应有含义。意思表示的正常状态是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也时常出现,意思表示不一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的不一致;第二种是无意的不一致,学者把此种不一致称为意思表示错误或简称错误。意思表示有无错误,须经解释才能确定,这在民法上被称为“解释先行于撤销”的原则。意思表示错误理论虽产生较早,但其突破性的发展应归功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由其第一个明确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较完备的论述了意思表示错误理论。对意思表示的产生过程的分析有利于更好地研究和完善以发生阶段为基础的错误类型。意思表示一般经由以下过程方可形成:为了满足人的某些需要而产生某种行为的动机,经由动机的斗争方可确定行为的目的,此后还要选择实现目的的方式,在选择方式过程中意思便形成了,意思形成之后还要将其表达与外,此时意思表示的过程便告完成。在这一过程中每一阶段都有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形。以德国民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各法典,多以意思的形成阶段为基础将错误进行分类。动机错误原则上不予救济,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但对于重要的性质错误,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时,则视为内容错误。内容错误、表示错误、传达错误一般都予以救济。受领错误实际上是指误解,除非相对人基于误解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法律上的意义。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错误表意人撤销权来捍卫意思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以赔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赖损失为代价的。当然,无论是表意人的撤销权,还是相对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都要受到法律上的限制。我国大陆地区民事立法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影响,以“重大误解”用语代替“意思表示错误”。五十年代,我国第一次起草民法典时,在民法典的草案中便使用了重大误解的用语。1986年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其后的《民通意见》及《合同法》都对该制度有所完善,但总体来说,我国大陆地区的“重大误解”制度还是相当粗糙,仍存许多问题。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应当立足国情,借鉴吸收国内外优秀的立法经验,从“错误”用语的选用,错误类型的完备以及错误救济的合理化等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