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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现象”中“知假买假”行为能否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多倍赔偿,至今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为生活消费需要”并不是规定需有主观上的消费目的,而仅是从客观上确定了与生产消费相对的消费行为。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消费者购买生活消费品不是用于二次销售,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为生活消费”的范畴,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知假买假”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包括购买者利益、售假者利益及社会利益,如果将“知假买假”行为解释为是为了“营利”或“牟利”,那么许多确实因为受到欺诈的维权行动将无法受到保护,且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售假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社会信任度和社会利益都将受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在规范分析层面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的嫌疑;在适用分析层面,无法准确界定以“牟利”为目的的标准,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存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对于“欺诈”应当采取和传统民法不同的构成要件,无需要求消费者实际陷入错误的认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的精神,欺诈的成立重在经营者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或服务,重在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而不在于对消费者内心的实际心理活动做出苛求。此外,消费者受有法律上的损失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且该损失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我们无法苛求消费者只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方面,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身具有报复、惩罚功能,对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具有很大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衍生出的激励功能,可以让消费者在高额利益面前受到激励,进而主动进行维权。在消费领域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应当为经营者设置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对消费者采取全方位的保护。鉴于私人实施机制在西方国家的经济法领域中已经普遍存在且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采用公权力监督执法与私人实施相结合的方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是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而承认并保护“知假买假”行为获得惩罚性赔偿将是私人实施机制在我国的重要运用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