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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正式提出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试点法院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探索。从国家层面看,这是对解纷资源的再分配,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从司法层面看,这是法院引入社会资源解决纠纷,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重要尝试;从个人层面看,这是降低解纷成本,“接近正义”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立法粗疏,理论多元,实践多样,加之我国司法改革中特有的“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双向推进的发展范式,导致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从先行调解制度向调解前置程序转变的过程中,呈现出不同的阶段和样貌,这对完善立法而言虽提供了更多的可资借鉴之处,却也有损害程序统一性之虞。采用类型化分析的方式考察当前各试点法院的做法,我们发现调解前置程序在基本理论方面,存在内涵不明、外延不清的问题;在主体方面,存在主体模式混乱致使调解协议效力不明,以及虚置特邀调解员的问题;在启动方面,还存在自愿启动难,强制启动缺乏立法依据的问题;在保障方面,存在机制缺乏、惩戒无力的问题,在范围方面还存在立法不周、理论滞后、难以遏制扩张性趋势等问题;在衔接方面,存在机制不畅、法院妄以主动介入代替被动审查的倾向。为解决上述问题,从民事程序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构建的一般规律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创新做法与规律总结,调解前置程序是指在合意诱导机制和强制性启动的二重作用下,法院将尚未立案的特定类型纠纷委派给相应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制度,与先行调解、强制调解和诉讼外调解等概念存在根本不同。在主体上,应坚持以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为核心,并着力培育职业共同体,完善名册制度;在启动上,应以合意诱导机制与强制启动有机结合“二元模式”为方式;在保障上,无须专门构建自身的保障机制,而是应加强与既有诉讼保障制度的连结;在范围上,应以要素指引法为参考标准,防止适用范围的恣意扩张;在衔接上,应坚持调审的相对分离和被动审查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