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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2012年英国出现的"THE AQUAFAITH"案为背景,研究提前还船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文章结合世界各航运大国的航运和司法实践,运用历史分析、案例分析、立法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以解决我国航运实践中承租人提前还船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据此提出针对我国的相关建议。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是对提前还船法律问题和"THE AQUAFAITH"案的概述;第二章对有关于出租人拒绝接受提前还船的条件作了法律分析,这两个条件即是:“单独完成的合同”和“合法利益”;第三章结合预期违约理论与合同解除理论,在肯定提前还船作为预期违约性质的基础上对出租人是否必须接受这个问题作了探讨;第四章中结合预期违约理论,讨论了当提前还船发生时出租人是否有减轻损失义务的问题,尤其是探讨当出租人拒绝接受提前还船时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问题;第五章从法律规定和当前经济大背景的角度客观综合分析了"THE AQUAFAITH"案带来的影响与启示。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从多角度,多层次,综合运用案例分析、逻辑推理、比较分析、分类说明等法学研究手段。除借鉴国内外学者的真知灼见外,也表达了自身对本问题的一些看法和思路,这尤其体现在提前还船下合同的解除与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两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下,当提前还船发生时,出租人并非必须接受承租人的此项请求。出租人在此时也拥有一项选择权,其可以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提前还船发生时,我国法并没有对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在参考英国和美国做法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英国的做法,即:当出租人接受提前还船时,其需要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当出租人拒绝接受提前还船时,其不需要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但如果出租人拒绝接收提前还船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那么其必须接受提前还船并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这既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权衡也是我国现实情况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