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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作为一种运输合同,理应受到民法、合同法的规制。但是从建国以来到20世纪末期的这一段时间,我国铁路旅客运输一直处于一种政府垄断经营的状态,因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相关立法也一直没有以合同理论为支撑。而且,我国合同理论研究也是进入21世纪才逐渐成熟起来。近些年恰逢国务院机构改革,政府开始简政放权,铁道部被拆分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和国家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也正逐步走向市场化。铁路旅客运输要走向市场化,法律修订工作首先应当跟上。目前,《铁路法》已于2015年修订,铁路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也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当中。本文立足于人们比较关注的铁路旅客运输退票问题(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运用合同理论和一些经济法的观点来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铁路旅客运输的市场化、铁路相关立法作出一点微薄的贡献。本文论述集中于第2至第4部分,主要观点如下: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生效于成立之时;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一方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三、旅客任意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合同成立时起到列车抵达票载到站(服务提供完毕)时止,旅客可以在列车抵达票载到站前任意解除合同;四、旅客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合同仅向将来消灭;五、铁路客运退票费的法律性质为旅客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时对承运人进行的损害赔偿;六、旅客还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它与旅客任意解除权是权利竞合的关系;七、旅客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时,承运人应当向旅客进行限额损失赔偿;八、铁路承运人享有为维护公共安全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九、铁路承运人也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在本文第5部分,笔者根据本文理论观点提出了对部分相关法条、规定的修改建议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