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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诸如“三鹿奶粉”事件、杭州“飙车”案件、以及各地频发的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无不提醒着人们现代风险社会的不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随着这些重大事件的发生而进入人们眼帘,并有越来越受关注的趋势。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尤其是刑法对新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无法有效规制。于是,当目前刑法条文无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与实际行为不符的时候,为了能够严惩此类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司法机关便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扩大解释,使该行为入罪,以安定民众,同时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但是,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些行为并不应当被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理论到实践的界定,能够明确该罪的内涵与外延,防止其被滥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特征及刑罚处罚三个方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概述;第二部分,通过实案的分析,总结我国学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及评述,从而发现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践困惑;第三部分,通过对“危险方法”认定观点的评析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分析,总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论困惑;第四部分,对“危险方法”进行定位,进一步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探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改进及司法解释,从而探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疑难问题的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