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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遂的处罚问题研究并不是将教唆犯与未遂犯理论简单的结合,进而讨论教唆犯未遂形态的处罚问题。教唆未遂情形下教唆行为的处罚依据更需要从教唆者的行为本身出发来考察,其行为本质是单独犯罪预备形态的表现形式。因此,无论从教唆犯的性质讨论还是共犯成立体系的角度出发对此的论证都不合理。考虑到教唆未遂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可能造成的高度危险,其处罚根据的讨论需要结合现代刑事政策理论发展,理顺犯罪论体系与刑事政策的新型关系,才能更好地说明对教唆未遂处罚的合理性。借鉴大陆法系代表性德国的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可以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未遂的处罚范围,并深入论证在我国当下立法体系之下将教唆未遂的处罚视为处罚单独犯罪预备犯的合理性。整合上述的研究观点和论证思路,全文主要分为以下三大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针对“教唆未遂”的概念进行合理的界定并明晰教唆未遂的不同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阐述我国刑法有关教唆未遂规定之第29条第2款,明确本文主要探讨解决的问题。本部分主要分三个方面指明:刑法第29条第2款并非针对典型共同犯罪的规定;教唆未遂中“教唆行为”应当定位于实行行为的性质;第29条第2款规定可能引发处罚不平衡的问题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并不是否定教唆未遂处罚的理由。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现存不同学说就刑法第29条第2款的内容规定以及教唆未遂处罚的不同见解,并作综合评析,从教唆犯独立性说、二重性说、从属性说以及单一正犯体系角度展开。通过对以上观点的评述,明确本文的立论基础,教唆未遂规定不应该隶属共犯范畴问题,宜以单独犯罪预备认定,从教唆犯性质讨论教唆未遂可罚性并不适当,而教唆未遂的处罚与坚持教唆犯从属性并不相违背,并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中“教唆犯”的真正含义是教唆者。在此基础之上,坚持了教唆未遂处罚的立场,并从认为教唆未遂的处罚反映了现代社会中刑罚触角前伸,应对社会风险的刑事政策之使然,也是现代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的新型关系的重要体现。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进一步论证将教唆未遂以单独犯罪预备认定的合理性,并介绍、分析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德国处罚教唆未遂的立法与理论现状,并结合与我国立法规定的比较分析,进一步说明将教唆未遂的处罚是我国处罚预备犯的体现之一。最后探讨教唆未遂处罚的情形认定,并结合德国现有理论的教唆未遂成立标准,重点介绍成立教唆未遂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