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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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电视节目模式保护协会的统计,电视节目模式的商业产值已经高达93亿欧元。在近10年间,国际上已经有445个电视节目模式,在57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完成了交易。但各国法律对于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该给予保护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造成电视节目模式抄袭的情况十分严重。当我们手持遥控器,转换电视频道时,不难发现最受欢迎的电视节目之间,如歌唱选秀节目、真人相亲节目等,不是具备着许多相似之处,就是拥有外国著名电视节目的影子。眼尖的竞争对手或观众发现此类现象后,不时会引发热烈的讨论或批判,甚至抨击此现象为“抄袭”。而仿冒者多以纯属巧合,或者是参考借鉴为由搪塞过去。回归知识产权的法理,究竟电视节目的形式、内容、所使用的素材和编排方式等,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所谓的“作品”?还是单纯仅仅是一种创意或构思?节目之间的模仿是否将构成著作权的侵害?或是否构成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节目的原创者是否有方法可阻止恶意抄袭?这都是至今困扰着电视节目原创者、电视制作公司、电视台、以及众多电视观众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契机,希望通过外国文献和相关判例,吸取各国对此问题的处理模式和经验,在我国现行法制体系下,探讨“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尝试在个人财产利益和产业发展利益之间,寻找解决上述纠纷的方案。本文除绪论外,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收集整理了全球部分国家电视节目模式的纠纷,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框架下,将这些纠纷区分为前阶段类型和后阶段类型,得出了各国在著作权侵害、违反保密义务、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胜诉或败诉等方面的结论,从而引出问题。第二部分,论述电视节目模式是什么的问题。通过对概念、特征、性质和构成的分析来确立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基本范畴。首先,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学界存在框架说和元素说之争,本文认为框架说和元素说各有利弊,框架说的优势在于确立了模式的整体形态,但对于模式细节的考虑不足。元素说的优势在于照顾了细节的保护,但是将整个模式完全分解,对于模式的整体性照顾不周。因此本文提出了混合说的观点。混合说是指,节目模板是由模板中的各要素以及各要素的组合和编排构成的节目框架相互作用而成的综合系统。不仅考虑到了模式细节元素的保护,也强调了模式的整体框架性。其次,学界对电视节目模式的特征认识不明确,导致处理纠纷时十分混乱,本文提出前后两阶段的区分方法,前阶段类型主要针对,创意构想或企划书等节目制作资讯的不当使用;后阶段类型主要针对,原创节目公开播放后,未经授权利用其节目模板。这种区分有利于厘清纠纷所处的具体阶段,针对不同的诉求对症下药。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诉求,主要存在于前阶段类型中;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则主要存在于后阶段类型中;针对著作权侵权的诉求在前后阶段类型中均有涉及。再次,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始终存在思想与表达之争。“思想说”的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一个构思和框架,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表达说”的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并非一个简单的构想,而是对创意构思具体化的表达。本文认为,需要对“电视节目模式创意”和“电视节目模式”进行区分,“电视节目模式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并没有疑问。但是“电视节目模式”是各种元素组合之后形成的具体的表达方式。最后,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构成元素,学界存在三部分说、四部分说、五部分说。本文认为一个完整的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抽象剥离为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按照抽象程度从低到高依次排列为:拍摄计划和制作安排、板块设计、流程安排、概括性设想。其中,概括性设想包括节目的定位、目标受众、节目类型、节目时长等;流程安排是指节目的框架结构,包括节目各板块及板块之间的衔接;板块设计可分为板块内部具体的流程安排和舞美设计;拍摄计划和制作安排是指如摄像机的位置安排和角度设计、字幕、音效等配套实现前述设计的技术指导。第三部分主要论述电视节目模式要不要保护的问题。本文在分别分析了“要保护”和“不保护”的利弊后,提出了利益平衡的观点。首先,认为电视节目模式需要保护的观点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激励理论。电视节目模式是节目制作者的智力成果,如果社会无法给予智力成果应有的保护,那么创新活动将会减少。为了鼓励更多更好的技术革新,给予发明人和创造者相应的垄断权和相应的奖励是十分必要的。第二,知识产权客体扩张理论。随着科技的发展,新事物层出不穷,制作复制品的边际成本下降。知识产权的扩张是一种补偿机制,是为了弥补技术发展,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损失。其次,认为电视节目模式不需要保护的观点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不能受到保护。从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角度来看,公众希望能够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接收、领悟的各种新鲜思想。这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保护在先作者的思想,虽然会增加其收入,但是也会增加后续作者的表达成本,从而减少了新作品的数量,整体上可能降低社会福利。第二,收入并不是激励作者创造的真正动力,因为作者的作品收入大部分都被出版商获取,版权能够给艺术家们带来收入,这一论调站不住脚;同时要理性看待搭便车的问题,财产权的经济分析中,外部性是负向的。而知识产权的经济分析中,外部性是正向的。不能用财产权的视角来看待知识产权。最后,本文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态度,采取的是利益平衡的观点。第一,创造者的激励与创造物的传播之间的平衡;第二,创造者的激励与使用者的需求之间的平衡;第三,知识产权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电视节目模式怎么保护的问题。本文从内容面向,市场面向和技术面向三个方面,论证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路径。首先,内容层面,以应该保护的内容为出发点,讨论在知识产权视野下,电视节目模式的哪些元素可以受到保护,以及应该怎么保护的问题。通常谈到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都会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入手,本文认为,电视节目模式的整体框架属于智力成果;也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范畴;同时其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但是,电视节目模式的抄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存在讨论空间。实质性相似的判定,遵循先部分,后整体,再看比例的标准。由于电视节目模式很容易被篡改,通常节目抄袭也不会原封不动的照搬照抄,都会在原来的节目模式上进行修改,往往判定为实质性相似十分困难。故电视节目模式抄袭难以被保护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构成“作品”,而在于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元素,例如电视节目模式的模式脚本构成文字作品,电视节目模式的乐曲构成音乐作品,电视节目模式的表演构成戏剧作品,电视节目模式的舞蹈构成舞蹈作品,电视节目模式的舞台构成美术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可以构成商标,本文持否定的观点,因为电视节目模式一是比较抽象,通常不具有显著性,很难满足商标的构成要件。二是电视节目模式进入他国市场时,为了使其本土化,都会对相应的知名标识进行翻译或修正,恐怕在识别性上会被弱化。三是没有人会使用一模一样的节目名称,故商标侵权比较难以认定。但是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名称和电视节目模式的徽标则可以构成文字商标和立体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其次,市场层面,以电视节目模式的抄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出发点,讨论在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电视节目纠纷中存在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对于后播出的节目模式抄袭克隆之前播出的节目模式,是否构成混淆行为的问题。后节目模式对前节目模式的克隆,似乎可以构成误导性,但是针对特定性和故意性则不满足。同时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商业外观,也值得探讨。虽然我国有将店面的装修装潢风格认定为商业外观的先例,但是电视节目模式在满足商业外观的整体性和独立性后,在有形性上有所不足,无法被认定为商业外观。在不满足混淆行为的特别条款下,是否可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来调整,本文认为依然不适用。将不劳而获等同于违背商业道德存在其缺陷,第一不当压缩了公有领域的空间;第二不符合教义学的要求;第三没有遵循保护标准的一致性。那么电视节目模式的抄袭是否不能用反不正当行为调整,本文认为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来调整。电视节目模式的开发耗费了制作人员的心血,凝聚了丰富的劳动成果。特别是其中的一些特殊的制作流程和制作技巧符合商业秘密的独创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在电视节目模式的制作和交易中,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保密条款,能够非常有效的保护电视节目模式。最后,技术层面,以侵权警告函、FRAPA格式注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行业自律为补充。大部分电视节目制作者都不希望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纠纷,面对模式抄袭时,发出侵权警告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往往费事费力,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协商、和解能够帮助制作人和电视台以更加灵活,保密和有效的方式在法庭外解决纠纷,从而也可以维护其业务关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2010年开始提供替代争议解决服务,以解决模式抄袭或未经授权复制电视模式的问题。在国际电视节目模式保护协会进行模式注册,虽然无法拓展版权法的保护,但是注册的模式在法庭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电视产业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标准,从行业的专业角度,确定模式借鉴的最低容忍底线,也可以进一步避免节目模式的同质化。第五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路径选择。电视节目模式抄袭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但在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纠纷呈现出了其特殊性。首先前置条件,节目模式“版权”性质的再认识。每年各大电视台购买这么多节目模式,到底购买的是什么?本文认为购买“版权”的提法是不正确的,我们购买的一是品牌效应;二是制作经验;三是规避风险。其次核心路径,竞争法为主知识产权法为辅。电视节目模式的制作研发可以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是节目制作单位自行研发的模式类型。另一种是引进外部的成熟节目模式,通过加入本土元素,生成的改良模式类型。对于第一种模式类型,首先,按照商标法的要求在相应的商标分类上对于节目模式的名称进行商标注册;其次,尽可能的将节目模式的创意进行细化,最好能形成相应的文字脚本或者是节目宝典。其中对于足够具体的文字脚本可以认定为作品,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无法形成具体的文字脚本的创意,应当注意保密,防止创意被盗取;最后,在与其他节目制作公司合作中,应当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避免还未播放的节目模式被泄露或被抄袭。如果发现未播放的节目模式已泄露,应积极取证,从商标法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维权,如果抄袭作品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可以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维权。对于第二种模式类型,首先,最重要的是签署一份完备的模式引进合同。对于合同中的各个条款要认真研究和分析,对各类元素的归属和利用进行详细约定,邀请律师团队和节目制作人分别从法律角度和节目制作角度进行把关。因为,大部分模式引进纠纷都是因为最初的合同约定不明所导致的;其次,对于今后的继续合作也要进行相应的考虑,如果节目取得好的收视率,怎么续约,怎么防止坐地起价,这些都要提前考虑,不然会重蹈中国好声音节目的覆辙。最后,对引进的节目模式要注重本土商标的落地,重视商标的经济效益,不然辛苦制作一个节目后,因为没有重视商标的注册,而导致换名,这就是中国新歌声的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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