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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给付制度理论渊源于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历经大陆法系国家之发展演变,出现了如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制度和我国大陆民法中的加害给付制度等。根据我国大陆民法界的理论观点和立法表现,加害给付应是合同之债中债务不适当履行之样态,又因加害给付必定造成受害人固有利益之损害,而固有利益之保护又属侵权法之范畴,从而加害给付成为合同法和侵权法之边际问题。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122条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加害给付与责任竞合制度,并且在其他民事特别法中也有零散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零散、粗糙,缺乏完整、清晰的统一规定,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文利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对加害给付制度的历史源流及其发展作了分析,认为目前我国立法对加害给付的概念、要件等没有明晰的规定,且对加害给付的救济存在太多争议。文章对加害给付的概念进行了如下界定:加害给付是指在合同之债中,债务人违反相关义务的给付行为不符合债之本旨,不仅可能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并且还导致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文章还对加害给付的要件、分类、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论述,最后对加害给付的救济提出以下观点:首先,认为对加害给付的救济应该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出发,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要区分加害给付的两种类型,即只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和履行利益、固有利益同时受损的情况,对于后者不仅仅是责任竞合的问题,在不同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还有责任聚合的问题,如果对固有利益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的话,应同时对履行利益主张违约责任,只不过在提起诉讼时要一起主张该两项诉讼请求,从而避免“一事再理”和节约司法资源。其次,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应该打破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与时俱进的适应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互渗透的趋势,在立法中规定对于发生在某些类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加害给付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给与合同法上的救济,以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冲分、周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