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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以美国次贷危机为导火索的全球金融危机给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危机后世界各国和各相关国际组织普遍认识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对于维护国际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重要意义,各国纷纷出台旨在加强宏观审慎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一系列举措,其中十分突出的一点,就是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美国作为危机后改革力度最大的国家,其于2009年公布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被称作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是方案的核心之一。虽然此次金融危机我国并未受到猛烈的正面冲击,但我国近年来经常见诸媒体的各种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为我国金融领域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出了现实要求。伴随着混业经营趋势和金融创新步伐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线日益模糊,各类金融产品的复杂性、风险性特征愈发突出,而金融消费者在经验、专业水平及学习能力上的局限性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日益严峻。我国目前还是以金融稳定作为金融监管的重点,金融创新的步伐远远大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得到充分重视。目前,我国的“-行三会”先后构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机制,但这种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格局下,监管机构相互之间存在职权交叉、权限不清、监管空白等弊端。因此,本文主要是从监管主体的角度出发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探讨。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本文首先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入手,从行为主体、行为目的、行为类型几个方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从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关系角度出发,对中国、英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置进行对比后,归纳出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设置的两类模式——合署监管主体和专门监管主体,并从监管成本、独立性和有效性三个方面对两类主体进行了对比分析。紧接着对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设置进行了评析,通过案例分析阐明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指出我国目前监管主体模式下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缺乏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缺位、金融市场上金融消费者这一博弈主体缺乏、未构建畅通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本文最后一部分提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的建议,一是现有监管主体模式下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二是提出参照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设置模式,将几个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部门的保护职责剥离出来并整合后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这一职责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即专门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赋予其规章制定、投诉处理、研究和消费者教育等职能,通过加强国际合作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