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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变幻莫测的市场中,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充满了各种不可预料的风险。如果因违约而引起的所有间接损失都由违约方承担,必然会打击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或徒然增加交易成本,从而造成社会经济活动的停滞与资源的浪费。因此,法律设立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来减轻风险,鼓励交易。而合理预见规则正是各国合同法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限制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合理预见规则的表述仅有寥寥数字,并未详细构建合理预见规则的制度框架。而我国司法界长期受德国法完全赔偿原则的影响,对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理论并不了解。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在对国外相关制度作一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分析该规则的弊端及其克服方法,构建在我国现有合同责任体系下的合理预见规则的制度框架。本文的结构如下:本文的第一章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各国立法及判例中的合理预见规<WP=3>则,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1款的规定直接来源于英美法,乃是以中性第三人(指非合同当事人,中立者)为标准设计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体现合同公平正义之宗旨。第二章分析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合理预见规则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与合同的公平正义原则,并且有利于控制交易成本、提高合同效率。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正与现阶段我国合同法所追求的目标相一致。针对有些学者认为合理预见规则存在弊端、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论取代之的观点,文章指出合理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区别在于制度设计的立足点有所不同:合理预见规则更注重从中性第三人的角度维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更符合合同法的公平正义之宗旨。并且,学者指出的该规则的弊端也并非不可克服的,但作为一个弹性较大的规则,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必要精心设计我国合同法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制度框架。 文章的第三章探讨的是我国合同责任体系下合理预见规则制度的构建。第一节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理论基础的分析,指出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与上述三种责任的理论基础有契合之处,因此合理预见规则可适用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四种责任形式。第二节通过对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对象和预见程度的分析构建了我国合同法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