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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我国将其划分为诉讼标的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和诉讼标的同一的必要共同诉讼。其中必要共同诉讼是本文主要研究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同一,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其特征为:诉讼主体的复数性和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具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确保统一裁判的功能。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同,我国未对其进行类型划分,即并未将其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导致本应享有单独起诉权利的当事人必须要全体共同参与诉讼,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且与实体法相冲突。随着纠纷的复杂程度不断提升,此种单一形式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不仅无法满足当今司法实践多元化的需求,而且与实体法在某些方面相矛盾,进而无法保证实体法的顺利运行。在具体适用方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几条列举性规定,并不能涵盖此种诉讼类型的全部案件,导致其适用范围狭窄。而且其还存在着过于强调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牵连性、忽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行为缺乏具体程序规则等问题。本文针对以上问题,提出较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完善建议:首要要确立必要共同诉讼分类标准,将其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次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扩大其适用范围;再次要弱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牵连性,具体包括确立“有利原则”的适用规则和明确撤诉的内部效力;再其次要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具体包括各必要共同诉讼人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分别审查各必要共同诉讼人适格;最后要明确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程序规则,具体包括明确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程序救济、统一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时间、统一通知参与诉讼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