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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最早是流氓罪的一部分,基于消解“口袋罪”的努力和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寻衅滋事行为从流氓罪分解出来独立成罪。可见,从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到独立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是刑事立法技术进步之举的彰显。《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修改和2013年7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进一步充实了本罪的内涵,满足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但是,由于本罪行为类型的规定是采用一一列举的方式且法条表述中多包括“随意”、“任意”等需要价值判断的术语,这就给该罪名的司法认定带来了诸多难题。比如如何界定“随意”、事出有因的殴打能否成立寻衅滋事罪;如何判定罪与相似罪名之间的关系;流氓动机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是否必要;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否意味着2013年9月6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九月《解释》)便失去了规制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功能?如果没有,又该如何消除适用寻衅滋事罪上存在的障碍。基于这些问题,本文立足于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具体案例,运用教义学的方法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及其背后的法理,对司法实践过程中正确适用寻衅滋事罪能有所助益。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价值及司法困境。近年来随着寻衅滋事罪在实务中的广泛适用,“温岭虐童案”更是将寻衅滋事罪推上了风口浪尖,使其备受学界诟病,被戏称为小“口袋罪”。因其口袋化倾向越发明显,时至今日依旧有观点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寻衅滋事罪自身的“口袋性”就草率建议取消或废止,相反,该罪仍有存在的必要。由于本罪刑事立法本身的模糊性和罪状的开放性,使其在司法适用中仍面临诸多困境,如随意殴打的认定,本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分以及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本文的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寻衅滋事罪具体行为类型的司法认定。法条是立法的产物,案例是司法的客体,法条通过司法实践适用于具体案例,这是司法活动的特点。因此,采用分析刑事案例的方法来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既是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漏洞的可行方法之一,又能够促进刑事司法更加公平、公正。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运用刑法理论分析案例,对寻衅滋事罪的每一种行为类型进行梳理,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对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准确认定。本文的第三部分主要探讨了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是否需要基于特定的主观动机。本文认为,特定的动机要素不宜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而存在。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流氓的动机,而主要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探讨了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新问题。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环境下寻衅滋事罪新问题日益滋生。2013年九月《解释》将网络谣言引入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文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寻衅滋事罪仍有适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