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声音权的设立及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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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作为一种重要的听觉特征,能够为人们的听觉所感知以及区分,也能对个人进行识别,具有其特定性和唯一性。声音作为个人的重要特征,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重要属性,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地位所必要的。声音对于每个人来说都能够起到标识性作用,是个人尊严和人格独立的表现,其对于人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不能因为聋哑人无法发声而否认声音权作为人格权的普遍性及合理性。声音权主要包括声音录制专有权、声音使用专有权、声音处分专有权和声音利益保护请求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声音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包括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国外很多国家对于声音权保护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立法,比如美国的公开权就是侧重于声音商业利用方面的保护,设定的是一种仅和真实的自然人相关的财产权,其它比如法人和文学性的虚构人物(比如卡通人物)都没有公开权。而《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将声音权融入到对隐私权的保护中,《法国民法典》对声音权的民法保护是放在对私生活的保护中,而且规定了对其类似于保护隐私权的人格权保护措施。但在我国,虽然很多学者都已经意识到声音权保护的重要性并着手进行了一些研究,但总的来说并没有国外那么重视,并未进行相关的声音权保护立法。本文着重对声音权的立法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就目前已有的声音权的立法模式研究主要有肖像声音权说、声音语言权说、形象权说和独立声音权说。个人是比较赞同独立声音权说的,因为声音权与一般人格权相比具有特定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而且声音权是以声音的人格价值为特定内涵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相对独立的权利客体。当然,同其他权利侵权一样,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合理使用的情况外,只要符合声音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而非法利用、非法录制、使用他人声音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就应该认定为构成声音权侵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声音权的立法保护中也存在声音共有人以及死者声音权保护等问题。在声音共有中,共有的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也包括物质利益。由于声音精神利益具有不可分性,所以应该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换句话说就是声音利益共有人不得任意划分共有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必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处分该利益。而声音的物质利益是可分的,其实际上是按份共有关系,声音利益共有人应该按照各自的份额去处分和收益共有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当声音利益受侵害时,声音利益准共有的当事人都可就该利益受到侵害而提出保护请求,而不论是权利主体共同行使还是单个行使该项权利,而且获得的赔偿应当归属于全体当事人。当然其维护声音利益的费用,也应当由全体权利主体承担。对于死者声音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权以及身体权的延伸保护问题。我们可以将死者声音利益的保护纳入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之中,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比如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方式,以及擅自商业使用的形式来侵害死者的声音利益,否则构成侵权。相关权利人,比如近亲属可以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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