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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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发展在极大地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越来越多的网络犯罪也随之而来,网络不仅滋生了新的犯罪形式,还为传统犯罪行为开辟了新的渠道和领域,使得当前的刑事立法已经无法满足规制这类犯罪的需求,而且也对新的立法提出了挑战。《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为规制网络犯罪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立法是否能够应对网络犯罪的新情况,仍有待进一步考察。本文以网络犯罪新立法中的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作为研究对象,对该罪范畴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合理性、司法适用方面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文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深入了解该罪名打下基础,主要阐述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合理性,包括正文部分的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一章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成为被刑法重点关注的规制主体这一问题进行展开。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因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犯罪主体,但其主要是控制非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的网络犯罪规模。笔者分别从网络犯罪发展现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定位以及当下对网络技术的观念进行论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即具有成为刑法规制主体的价值。第二章则考虑为何以不作为的方式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对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规制对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探讨。其中借用了帮助犯理论的"中立帮助行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特点进行外在描述,并不意味着该罪范畴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之可罚性源于共犯理论。笔者以正向推理的方式,分析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具有两种归责路径,而通过对比共犯理论的困境以及设为不作为犯的优点,权衡之下得出以不作为犯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更为合理的结论。第二部分对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法律文本进行剖析,以此界定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范围,内容包括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三章着重限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虽明文规定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但需要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对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补充。笔者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功能性分类、以及该罪名规定的危害结果,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进行实质性限定。第四章则谈及对"责令拒不改正"的理解。笔者对其性质、具体适用进行深入分析。同时,也提出了对"责令拒不改正"的批判性看法,认为其弱化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规制主体的独立性,并且不能实现敦促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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