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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1993年《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三类对公司资本犯罪的罪名,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以下简称“两虚一逃”)。三项罪名实施至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法学理论界就是否应该废除刑法中关于“两虚一逃”的罪名产生了激烈争论。这一争论一直持续至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尤其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确立实施将此争论推向极致。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意味着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法人成立需要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外,其他公司的成立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就此有学者基于该规定认为应废除此三项罪名的规定,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基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处于转型期间的社会实际,即主要表现在市场经济下的信用经济尚未完全成熟、转型期社会陌生关系的范围逐步扩大,加之刑法对公司资本信息公示制度这一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刑法的非从属性原则,将“两虚一逃”这三项罪名直接从刑法中予以剔出的时机还未成熟,为此在当前还不宜将这三罪予以废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也给司法实务界如何认定该三项罪名带来了一定的困境,为此有必要从司法实践角度重新对此三项罪名进行解读,一方面希望能提供一个新的视角看待此争议,另一方面以期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一些指引。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刑法对“两虚一逃”罪名的具体规定,以历史的眼光看待我国刑法关于“两虚一逃”罪名的立法规定,以从中分析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的立法态度;同时再回到当下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对前述罪名的影响,以对此问题形成初步的认识。第二部分分析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立实施资本认缴制度后对“两虚一逃”罪名的影响,分别以三项罪名为视角就司法实践中认定及追诉这三种资本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所面临的实际困境。第三部分阐述公司认缴资本制度下,“两虚一逃”罪名存在的依据及合理性,不仅单从法学理论角度进行论证,同时结合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与此三项罪名有关的真实案例进行详细阐述,以明确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第四部分提出对“两虚一逃”罪名的修订或者重新解读,以前述资本认缴制实施为“两虚一逃”罪名带来的司法困境为基础,提出相应改革完善的方向,以期解决司法所面临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