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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难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损害法律权威性的现象,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巨大阻碍。为保障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我国刑法典在1979年制定之时就设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来在1997年修改时又将此罪单独设立加以强调。但是原因于本罪简单罪状的特点和入罪标准的模糊性,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本文通过历史和体系的方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分析,力图其在法律实践中能有较好的适用标准。全文包括前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现状、犯罪构成、形态问题和司法认定五个部分。首先,就本罪的立法现状问题而言,以国内外的立法模式相对比的形式展开。对本罪的认识和作用的关注是我国立法模式的变迁的主要原因;79刑法将本罪和妨碍公务罪列入同一条文之中,起到了维护法院审判权威性的作用,但是也是本罪的犯罪构成收到了妨害公务罪的影响;97刑法将本罪单列出来,增设了“情节严重”的罪状要求和“有能力执行”的主体限缩,使法条对本罪的规定更为科学;随后为解决司法适用上的问题,又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通知》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罪状构成的具体情节和法律适用程序等问题。在国外立法模式方面,介绍了刑法条文的表现形式,包括独立设专门罪名和在其他罪名中规定表现形式等情况;还介绍了本罪的惩处方式,大陆法系与我国有很大的相似性,而英美法系则以藐视法庭罪使用简洁程序。其次,在本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探讨是本章的重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增设了拒执罪单位犯罪的规定,这是对本罪特殊主体身份范围的扩张。单位身份入罪,符合犯罪的本质、能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审判的权威。就拒执罪的客体而言,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正常执行秩序是最需要维护的;在犯罪对象上,应当以刑法惩罚的必要性和罪责的相当性考量,将其限缩为判决和裁定。根据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来看,对拒不执行“假义务”行为的惩戒应当站在国家本位的层面上。最后是本罪的犯罪形态和司法认定问题。本罪的共犯形态包括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共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犯两个方面。前者以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为视角,主张定罪时以单位犯罪的行为考量,量刑时依据现有法律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执行人的责任。对于本罪的罪数形态而言,刑法理论上多讲拒执罪认定为牵连犯,因此应当适用从一种罪处罚的原则。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司考,从非罪到罪,再到罪名之间的竞合是要考虑的主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执行人员错误执行、被执行人无力执行和轻微抗拒执行时的表现和责任,防止犯罪追责的扩大化。而在分析与本罪有关联合的罪名时,要重点注意罪名之间的想象竞合问题,合理追究行为人的犯罪责任。执行难是社会发展的问题,刑法的规制只能是最后手段,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建立完善的执行保障机制,实现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相结合的阶梯对应解决。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不断推进、社会诚信体系逐渐建立的发展潮流中,执行难的情况一定会真正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