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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各个国家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既相似又不同的规定。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也逐步完善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由于相关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比较笼统,导致实践操作方面把握的尺度比较混乱。本文从国际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出发,运用比较法、实证分析法,通过对有关国际条约以及美、英、法、德、日等国家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可操作的司法建议。本文第一部分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分析比较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及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探讨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异同,归纳了驰名商标的五项法律特征。对驰名商标在国际知识产权法上的界定进行了比较研究。第二部分为驰名商标认定中几个问题的比较研究。笔者介绍了国际条约、区域性条约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列举并分析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机制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主动认定到工商机关及法院被动认定的演变过程,以及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和认定方式这三方面的问题进行归纳。笔者认为,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申请中,必须具有损害或误认的可能才构成认定的前提条件,仅仅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它商标的使用或注册,而无法证明对其有损害或误认的可能,则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笔者指出主动认定方式存在的弊端,对被动认定中存在的尺度把握不一致等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中的几个关键性因素做了细致而详尽的阐述,这几个因素包括地域性、相关公众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