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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于司法最终裁判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追求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有一系列规范法院和法官的基本原则,在这些原则中,具有“杰娜斯面孔”的法定法官原则发挥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法定法官原则作为一种司法体制中的管理原则,并非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这一原则调整范围涉及各种类型的诉讼。法定法官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法律修正。到19世纪末为止,德国的民族主义、浪漫主义和法学已经实现了政治一体化和法律法典化。正是由于德国一直致力于对“法治国家”的孜孜追求,相应的,其对法官——执掌法律的裁判官——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章、《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01条以及《法院组织法》第16条中,均明文规定了法定法官原则,即:“唯有法定法官方得以审判案件”。综观世界各国,很多西方国家和地区已经将这一原则具体化到刑事诉讼法中,甚至将这一原则以宪法的高度予以重视起来。在西方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吸收了分权制衡、有限政府等国家机关的组织原则,故法院一般具有十分独立的地位,法官因而能够得到较高程度的司法保障,其所扮演的角色如正义女神一般,超然、正义、消极、被动地适用法律、裁决案件。而反观我国大陆中各类相关的法律法规,其并无任何对此原则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对法院、法官的案件管理的监督,从而导致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的事例大量存在,例如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广为流行的刑事审判庭法官不够而到其他法庭临时借人凑数的恶劣现象。这不仅是对司法程序的任意践踏,也是对宪法、法律的蔑视,更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剥夺。然而,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重重问题,不仅仅要归因于司法人员程序观念的意识淡薄,更要反思中国司法体制中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法定法官原则,按照法治精神改革中国的法庭组成方式,以利于在司法领域更好的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