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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形态。本条经过《合同法》出台前的多次立法及《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立法草案的变化,最终确定了未加限制的“第三人原因”的立法模式。针对“第三人”之解释,其文义应指除合同当事人双方外所有的第三人。然而未加限制的第三人原因或可微小到债务人的通常注意义务,或可成为不可抗力之免责事由。凡因第三人之原因导致的违约皆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或将承担“超级债务”。学界关于本条之争论可分两种观点:废除说与限制说。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原因类型多样,法院适用目的亦有不同情况。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统计,认为轻言废除尚不可取,列举式限制解释也有其弊端。故应理清第121条与相关法条或制度的关系,借以层层递进,达到限制目的。通过对第三人原因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第三人类型,探索并归类较为常见的第三人类型,并对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再确定,以把握本条适用前提。在此基础上,讨论严格责任下的本条免责事由,理清履行辅助人与本条第三人的关系,探索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合理构建,合理借鉴合同构成理论。最后通过对补充责任多元化责任形态取代补充责任的单一责任形态的转变构想,以期合理衔接其与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