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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是一个系统化的体制互动过程,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是在各要素在自我范围内良好运行,并且彼此良好配合协调。从行为规范角度层面理解,这个治理系统由法律规范、政策规范和道德规范综合结构而成,而法律是其中最具有导向性作用。故,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是我国社会治理互动不协调的结果,更是法律尤其是刑法治理运行不畅的结果。我国刑法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根据规范对象可分为两类:一是食品的经营者,二是负有监管食品安全责任的执法者;根据规范内容亦可分为两类:一是罪名,二是刑罚。刑法的社会治理,是一个刑法社会化的过程,通过罪名和刑罚的适用为实现要件。就罪名适用上,分为四类:一是生产经营类罪名,二是非法经营类罪名,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四是监管渎职类罪名。四类罪名中第四类罪名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负有食品监管权责的人员构成,其他三类皆为同一类型主体。学界认为第一类罪名的入罪条件过高和规制环节过于狭窄,认为第二类罪名和第三类罪名有“口袋罪名”嫌疑,第四类罪名的入罪条件过高。另,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结构,有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由拘役、自由刑和生命刑组成,附加刑由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针对我国现实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实际,普遍认为刑罚过轻,不足以威慑犯罪者。这种观点是背离我国现行刑法的实际规定,我国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最高刑是生命刑,这在国际上都是属于严厉的。刑法治理是一个人为的过程,因而司法工作者最准确地理解刑法精神,最贴近地解释刑法原意,关乎刑法实际效果。但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实际实践过程中,释法者片面释法或者错误释法情况经常发生,尤其在社会舆论压力和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发生为入罪释法,为重刑释法和为结果释法的实践情形。例如,在近些年中,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领域存在着同行为不同罚,同罪名不同刑;兜底条款较频繁适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不协调,尤其是重刑罚轻民事赔偿导致与民事权利请求人争利等。其原因有两类:一是刑法规范本身问题,例如罪名设置不严谨,刑罚设置的不完善;二是司法实践问题,例如司法者法律实践能力有限,司法者职业素质不高等;三是刑法研究问题,例如重理论轻实践的研究方式,刑法中心主义导致的“唯刑法”倾向,修正主义等。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制度必然是一个互动的治理制度,首要实现各机制的内部协调。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制度,罪名组合应当严谨,刑罚结构应当完善,最主要的是司法实践者能够准确善意地表达法律,刑法研究能够正确向导刑法进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