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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犯理论是我国刑法学者依托刑事立法规定提炼总结出来的,其自身具有特殊性。转化犯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古代法典中就有所体现,而且外国刑法典也有零星涉及。但是真正促使理论界关注转化犯这一犯罪形态始于1979年《刑法》第153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立法的先行促进了理论界对于这一概念的的讨论,而且现行刑法对于转化犯的规定在基本保留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研究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各种文章、著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而且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基本罪)或者在故意犯罪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形具体表现为加重危害结果、介入新的犯罪行为、出现加重行为方法),使故意犯罪的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转化为另一罪(转化罪),而另罪的法定刑更高,由法律规定按后罪定罪处罚或从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对于转化犯学界存在许多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转化犯的基础问题和共犯问题。转化犯的基础问题包括转化犯发生转化是否以其基础罪的成立为要件;转化犯发生转化是否以基础罪的既遂为要件;转化犯发生转化是否以故意的罪过形态为要件;转化犯转化中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满足基础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按照转化后的犯罪却应当负刑事责任如何解决的问题;转化犯的发生阶段问题。转化犯的共犯问题在于相对于一人的转化犯问题解决之后,在行为人为二人以上,此时以行为人的行为引发犯罪转化,而对于整体共犯人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对此笔者一一进行解决,以确立起转化犯的理论基础。对于转化犯的基础问题笔者认为,转化犯必须要求基础罪成立,违法行为不能发生转化;转化犯必须以基础罪的既遂为要件,基础罪未遂不可能发生转化;转化犯发生转化要以故意这一罪过形态为要件,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即无论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能使得犯罪发生转化;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基本罪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对转化后的罪负刑事责任的这一情况,要本着刑法对于未成年人以惩罚为辅、引导为主的原则,不在转化犯的理论框架下考虑,直接适应相关法律即可。转化犯转化的发生阶段问题,笔者得出转化犯发生大多是在本罪的实行阶段或是既遂阶段的结论。对于转化犯的共犯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转化犯依据不同的性质进行分类,在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各类型的转化犯性质的不同,区别对待其共犯问题。在以出现加重结果为转化要件的转化犯中,无论行为人出于过失还是故意的罪过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得加重结果出现的实行行为,就应当以转化犯的共犯论处,而行为人只存在过失或是故意的罪过形态而未实施足以使加重结果出现的实行行为就不能以转化犯的共犯论处。而由于出现加重行为,使得本罪不能周延评价的情况,这主要针对的是携带凶器的行为,由于携带凶器各行为人又具有潜在使用凶器的故意,所以应该以转化后的犯罪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以另犯故意为转化条件的转化犯中,要满足各行为人都具备了共同故意也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一条件,应该视为成立转化罪的共同犯罪,对各行为人以转化犯的共犯论处。转化犯这一犯罪形态是在学者高度抽象概括之下提出的概念,理论界争议颇多,而且转化犯自身也极具研究价值。笔者抛砖引玉,撰写本文以期更快的推进我国转化犯理论研究的深入,更好地指导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