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在国际贸易领域的适用 ——以德国克虏伯公司诉中化新加坡公司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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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使得各区域间的贸易频率加快,程度不断加深,各国法律环境的差异导致交易双方理解的不同使贸易商之间的纠纷不断出现,其中,按照贸易的商品形态层面看来,国际货物贸易买卖争议问题更为频繁,因此,通过各国的通力合作而订立一部用于协调国家间货物销售的交易法律成为各国追求的目标。上世纪80年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出现,不仅对国际间适用的统一交易法律规范产生了影响,也对各国国内相关法律的变革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其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根本违约制度,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其意义在于为权利的行使划定范围,通过清晰界权或有效的救济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成本,为经济行为的开展设立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范围,在这一空间之内,有助于当事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关于产权配置的谈判,在交易成本和交易获得的收益间获得平衡,以实现经营的目标,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保证资源的有效利用,在此基础上,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和社会经济产值的最大化,同时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方面去论述根本违约制度,有助于为我国法律嵌入国际因素,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陷入国内外法律不衔接而导致的窘境,避免因法律适用的不同导致的贸易中理解偏差与矛盾冲突。本文以一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为切入点,采用了典型案例分析法、综合分析法和归纳分析法。通过对根本违约制度的定义、起源、历史发展和国外典型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对比进行分析陈述,从而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和在各法系中的表现进行深入了解,分析根本违约制度的要件的构成,在实践中的认定和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和特殊处理,然后结合对本案中两次判罚的法律的适用和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总结两次审判结果不一致的原因,为我国解决类似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供借鉴,力图通过这一案例的评析引发中国企业在面对国际合同纠纷时对根本性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的思考,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权利的初始界定在最终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总体效率的最优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交易双方相关权利的赋予也影响最终责任的分配,本文创新之处在于引入科斯定理的相关内容用于考察违约救济的合理渠道,从经济学的视角研究国际贸易中的根本违约产生的相关争议,而不是单纯作为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体部分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写作。第一部分对案情的基本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对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情进行整理,理清基本案情发展方向过程,通过对案件细节的挖掘,对一审和二审的法院的判决的思路以及判罚意见进行对比分析和整理,从而引出两次判决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主要针对焦点涉及的问题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研究。主要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对本案适用法律进行探讨,明析《销售公约》条款中的适用范围,主要从三个方面出发,分别是这一条款适用的主体、客体、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合案件细节,评析《销售公约》。其次是根本性违约的判定标准问题,从《销售公约》的构成要件为基准点,分别探讨《销售公约》中违反合同义务的规定、对违约方损害的判定、对违约行为可预见性的界定,结合案件细节,论证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争议货物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最后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和国外典型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对比进行分析陈述,从而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和在各法系中的表现进行深入了解。第三部分的内容是本案对我国的启示。该部分主要立足于公约的解释,以公约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分析两次法院审判的具体裁决差异,总结我国作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缺陷和理解偏差,以明确对外司法审判中应当坚持的《销售公约》的统一适用原则和根本违约制度构成的相关要素,从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根本违约制度对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借鉴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这一典型指导性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历经两审,并且法院都运用《销售公约》根本性违约条款,但出现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一方面可以说明《销售公约》对根本性违约的概念界定有较大的灵活解释性,其次由于《销售公约》没有专门的裁判或解释机构,因而在实践中对于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容易带有对于本国原有法律的“刻板印象”来理解根本性违约,从而导致这一制度的“国别化”适用错误,即在国际法律环境下需要借助根本性违约的典型国际判例帮助分析和理解,尽量克服对根本性违约构成要素的“国别化”理解,积极促成根本性违约在《销售公约》框架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同时借鉴《销售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中相关部分做出讨论修改汲取其中的营养成分,实现合同规定在国际法律环境的接轨,从而在订立合同时就能够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是可能承担的风险有深刻的理解,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货物买卖提供便利,获得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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