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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作为一项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同一个范畴的中国特色政治制度,在确立推行三十多年来,中国乡村社会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取得了辉煌的成就,经济建设、文化建设也取得了巨大进步。村民自治在体制转型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作用下,作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中的村民自治主体功能上的村委会,其职能上以及权利关系上也随之出现了许多问题,出现了诸多异化现象。最主要表现在村委会日益发展成为政府行政体系下的一个职能部门和下属行政机构,成为了一个不折不扣的准行政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后面简称《村组法》),第二条规定:“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87]第三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帮助,但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87]而现实情况是相当部分的政府都把村委会当作自己的下属行政机构,乡村关系呈现明显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对村委会日常事务和工作给予具体领导和发布行政命令,甚至非法干预村民自治的各项事务——大到决定或者干预村委会选举新一届村主任,小到安排村委会具体日常工作。村干部逐渐胥吏化,村民自治日益行政化。根据《村组法》精神,乡村关系是指导与协助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政府要依法行政。因此笔者不同意将村民自治行政化,更不能因为实际操作层面上发生的异化现象,就将村民自治行政化合法化。此举是对现有法律精神的亵渎,是对中国政治制度改革进程的一种退化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民的自主性和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将村民自治行政化作为一个常态化并加以合法化,那又回到了人民公社时期的高度人身依附关系中。从政治改革层面上来说是一种退步,与塑造新型自主性农民的理念不符。因此本文从分析村民自治产生的渊源和实际发展状况以及淡化行政化面临的现实困境等几个层面上来分析其出现行政化的原因和弊端,并分析其具备回归到村民真正自治轨道上来的必要性和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我国农村基层最广泛的实践。作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村民自治必须要不断纠正其运作的异化现象。中国正处在转型期的关键时刻,政治改革也正在关键时期,不能让我们年轻而又具有朝气生命力的基层自治制度在短短三十几年里就异化掉甚至夭折掉。因此,对此问题我们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思考和探究,直至根本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