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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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打着“迅速致富”旗号的传销活动已蔓延至全国各地,多少传销者被骗的倾家荡产、血本无归。更有甚者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传销在给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对经济秩序、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虽然国家出台了系列政策措施予以遏制传销活动,但其仍然发展迅猛,呈现愈演愈烈的发展势头。为了有效的打击传销活动,2009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二百二十四条之后增设一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据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非法经营罪里分离出来,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存在。这一新罪名的设立,不仅为我国打击非法传销活动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标志着我国传销立法进入了新的阶段。为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较为全面的认识,本文主要从传销及其入罪根据、犯罪构成、司法认定、惩治传销犯罪的思考四部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分析:第一部分从传销及其社会危害性入手,通过对传销概念、传销与直销活动、非法经营活动的区别,所造成社会危害性的阐述,推论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当入罪的结论,并对入罪根据进行相关的分析,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当由刑法规制,且独立成罪。第二部分详细阐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结合对现有理论观点的评析,得出本罪的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主体上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重点分析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主观上行为人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必须以违法性认识为基础。第三部分论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相关罪名(如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第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形态、停止形态及罪数形态。第四部分是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思考。针对传销活动发展的现状,笔者认为单靠一个法律条文的设立不足以对传销犯罪彻底打击,应当结合社会各方力量,充分发挥舆论作用,加大对房屋出租、外来人员的管理力度,建立各方协作配合机制,形成共同打击传销范围的机制。同时立法上也应当做相应的完善,建议将传销活动中的积极参加者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其次加大现有刑罚尺度,包括适当增加自由刑罚的尺度,增设没收财产刑,甚至可增设“非法设立传销组织罪”,以保障对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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