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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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汽车与信息、通信等产业跨界融合的重要载体和典型应用,自动驾驶汽车代表了汽车技术和产业未来发展的方向,也是国际汽车产业未来竞争的重要阵地。自动驾驶汽车的投产使用,一方面可以缓解交通拥堵、提高驾驶安全性、扩大用车人群;但另一面,也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进而涉及交通事故的处理和侵权责任的适用。自动驾驶汽车,属于人工智能产品,具有一定的智能性和自主学习能力,但它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本质上依旧属于特殊的汽车。故,就其引发的交通事故而言,文章从我国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两个方面探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除引言外,正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讨论:第一部分旨在揭示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责任适用之困境。第一,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使得驾驶主体逐渐由驾驶人转移到汽车本身,驾驶主体的变化可能会引起责任主体的动态变化,责任主体可能会从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转移到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销售者和自动驾驶汽车系统提供商、软件工程师,如何进行责任主体的确定成为该领域应当重点研究的问题。第二,人机混合驾驶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由遵守交通规则改变为“保持警觉”的义务,故需要重点分析接管问题。第三,在无人驾驶中,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根据“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来进行责任承担的适用将面临难题。第四,自动驾驶汽车是新生事物,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尚在制定中,且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状态下具有自主学习能力,会对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判定带来挑战。第五,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免责事由的认定,鉴于自动驾驶汽车具有后天学习能力,需要审视现行侵权法中免责事由在自动驾驶汽车中如何适用的问题。第二部分重点阐述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方面的判断规则。综合分析和参照德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规定、电梯责任的适用、安装自动驾驶仪飞机的责任规定以及黑匣子技术的应用,结合我国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关于归责原则,应区分不同驾驶阶段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条件驾驶阶段而言,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应按照产品责任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在接管过程中,需要根据系统是否给驾驶人适当的接管时间来判断——若是给予适当的接管时间,则可以认定驾驶人有过错,可按照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处理;若是未给予适当的接管时间,则应当认定驾驶人没有过错,只能按照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处进行理。在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阶段,应适用危险责任,按照产品责任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第二,关于责任主体,亦应区分不同驾驶阶段来进行讨论。在有条件驾驶阶段,若驾驶人未启用自动驾驶系统,按照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认定责任主体。若是处于自动驾驶模式下,应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而在接管过程中,若是系统提供了足够的接管时间,在所有人和使用人一致的情况下,则应由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在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汽车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相反,若是系统未提供足够的接管时间,则应由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商承担责任;另外,若是无法判定接管时间是否足够,则应由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和汽车生产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阶段的责任主体应为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第三部分具体探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产品责任的承担规则。关于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主要难点在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和免责事由的适用。产品缺陷主要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因素进行分析。制造缺陷的认定应关注“偏离预期设计”测试和“故障原理”,并根据自动驾驶汽车发展进程进行衡量。设计缺陷主要从“消费者期待测试”和“风险效用测试”及“合理汽车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自动驾驶汽车投产使用后,生产者必须就汽车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进行合理的说明和警告,并告知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该如何安全使用汽车,否则,认定生产者违反警告义务,意即产品存在警示缺陷。关于免责事由,应限缩解释开发风险抗辩;同时,投入流通领域的科技水平应该参照国际水平。在抗辩事由方面,为避免生产者承担过重的产品责任,生产者可通过受害人故意以及黑客入侵等进行抗辩。第四部分意在构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分散机制。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侵权责任,在分散机制上主要应依赖相关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此,应参照域外“国家汽车保险基金”“无过错责任补偿系统”“双重责任保险结构”,以构建我国以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的“交强险”+汽车生产者投保的“产品责任强制险”的双重保险结构;此外,建议在未来搭建无过错责任补偿系统,用以完善保险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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