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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多。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先前的实践中,将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非道交损案件当事人等几种制度安排同时存在。为改变各地法院判决混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案件中,法院应依职权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在商业险中,则仅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才追加为共同被告。解释的出台和保险人诉讼地位的确立,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此类案件的争论暂时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随着该制度的运行,新的问题又不断涌出,《解释》第25条的合理性及合法性都遭到质疑。文章力图通过对《解释》第25条进行评析以求对该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剖析,并结合比较研究方法明确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方向。 全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从保险人诉讼地位理论可能性分析切入,对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四种理论可能性: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被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追加的共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既不作为共同被告也不作为第三人,简要介绍并在分析不同制度安排之利弊及不同的理论基础后,结合我国第三人制度等实际情况,得出我国对保险人诉讼地位选择之共同被告选择可能性。 第二部分详述法律规定及制度现状,我国保险人诉讼地位区别保险人情况,将交强险保险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之被告,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经申请合并审理作为共同被告。解释的理论选择和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合理性,通过对该制度设计者之理论支持及制度优势的介绍,对其理论依据不足及制度设计运行实现之状态提出质疑。 第三部分详细分析《解释》颁布后出现的问题,包括与我国民事诉讼之共同诉讼理论之冲突、直接请求权之争以及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脱离现实之处。首先,解释将交强险保险公司确定为共同被告,该规定与我国传统共同诉讼理论相矛盾,是对我国诉讼理论的突破。其次,解释规定,在当事人请求的前提下可以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规定为共同被告并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这样的处理很大程度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容易出现牺牲保险合同而只审理侵权之诉的情况,使保险之诉沦为侵权之诉的附庸;最后,解释出台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诉讼各方之权利,但是在相关实体权利缺如的制度背景下,解释并未能实现其立法目的,反而因为保险责任之加重使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进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第四部分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道路交通损害案件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配套制度的借鉴及完善提出建议。主要有增设准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诉讼形态,解决道交损案件等诉讼标的牵连型诉讼问题,以诉讼法发展之新理论,化解现行法律规定与传统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之矛盾。完善交强险制度之实体法依据,实现诉讼内外之保障完备,最大限度实现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权益之目的。完善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之程序规定,保障商业险之意思自治,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