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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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反垄断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臻成熟。私人执行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反垄断法扮演实施者和监督者的机会,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成为私人执行的重要推动力。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实施反垄断法,不仅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契合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达到对违法者的威慑。遗憾的是,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仅规定了民事责任,无法从中解读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内涵。2011年4月,最高法院对外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将《反垄断法》50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解读为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如此条款,既未能彰显反垄断法的特性,同时更难以承载反垄断法未来肩负起的打击垄断的历史使命。故而所以有必要论证在我国现有国情之下,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反垄断法中的适用,并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力求逻辑绵密,次第清晰地展开推进式讨论,正文除了导言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以我国反垄断法执行困境为引展开讨论。当前我国的执法现状是公共执行不足且私人执行的情况较少。然而实际情况并非是缺乏垄断现象或受害者,而是执法的力度根本不足。公共执行有其固有缺点,但私人执行却是因为激励不足而导致执行不足。第二章提出突破反垄断法执行困境应采取的措施,即导入惩罚性损害赔偿。首先分析私人执行对反垄断法执法所独有的优势,其次在私人执行内部寻找激励诉讼的因素。并得出结论,即惩罚性赔偿对私人执行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力。第三章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反垄断法中的适用展开解读。历史分析表明,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各国立法经验的总结,未来立法大势所趋;法理分析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制度功能上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充分实现反垄断法的威慑作用;法经济学的分析角度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能够带来执法成本上的最优。第四章主要致力于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对倍数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抉择,我国并不宜采用酌定倍数与绝对三倍式的立法,最终得出双倍损害赔偿最为合适的结论。同时,对整个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简要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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