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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7条及第40条规定了“补充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在立法例上独树一帜。但是,“补充责任”的具体规则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司法适用颇多混乱。不少司法裁判名为适用“补充责任”实为适用“按份责任”。规则的不明确引发学界对其正当性的质疑。因此,在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时刻,应对补充责任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先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确定“补充责任”的具体规则,继而论证其正当性,从而明确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适用规则。研究认为,补充责任的核心特征在于责任履行的顺位性、责任范围的双重性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补充责任形态具有正当性,体现在技术面向的独立性和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补充责任的认定要以过错要件为核心,且其实体规则在审判-执行二阶程序构造下才能实现。第一,补充责任的具体规则是:直接责任人(故意作为侵权之第三人)首先承担全部责任,无法找到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作为义务人不作为之侵权)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受到双重限制:直接责任人未赔偿范围的限制和过错、原因力的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对直接责任人追偿。补充责任形态对应的侵权行为是“第三人故意作为+作为义务人不作为”侵权,这一侵权行为类型应通过“竞合侵权行为”予以阐释。第二,补充责任形态在侵权法理论体系中具有正当性。补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技术意义上的独立性,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符合性以及价值判断的平衡性。技术意义的独立性是指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具有不同的内外部规则。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符合性指补充责任对应的侵权行为符合行为要件、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等侵权构成要件的基本判断。第三,司法适用中,对特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补充责任的判断关键是对过错要件的认定。因为作为义务的边界、因果关系的有无、损害结果的范围以及行为人过错的强度之判断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如果在诉讼中对所有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分析既无必要,也无实益。另外,为保证侵权补充责任纠纷的解决效率,平衡受害人、故意侵权人以及不作为人的利益,应型塑审判与执行的二阶构造,即在审判阶段允许合并诉讼,进行附条件判决;在执行阶段,直接责任人明确的前提下,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以强制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为条件。文章结构分为两大部分:本体论和适用论。本体论包括第一部分解释论和第二部分正当性,分别论述了补充责任的规则以及其正当性基础;适用论包括第三部分类型论和最后一部分程序论,分别论述了补充责任形态对应的侵权行为类型以及相关证明问题和诉讼形态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