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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关于对向关系中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认定裁判标准不一,目前仍存在着不当入罪的现象,也存在着出罪逻辑不准确的问题。这些实务问题的背后均揭示着相关刑法理论研究不深入的问题,有必要在廓清对向犯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发轫于德日刑法理论的对向犯在引入我国刑法理论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争议,首要的争点即在于对向犯概念的广狭之争。德日共犯理论是明显分层的,存在着最广义、广义和狭义的层次之分,而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并不存在这种分层,便导致了对向犯概念在引入后产生如何有效兼容的问题。笔者认为为实现理论有效嵌入和不折损对向犯研究价值的双重目的,对向关系的提出是必要的。之后在对对向关系进行解构和界定的基础上,对向关系中的共犯问题主要表现为内部共犯关系的判断和外部共犯关系的判断两种。论文的主要逻辑展开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的分析,指出目前在对向关系中共犯的认定上存在泛化的倾向,同时也存在出罪逻辑的不准确问题。这些实务中的问题都反映着在对向犯的理论和实践领域,不同程度存在着理论研究待深入和裁判标准的不统一的两个突出问题。第二部分:在综合分析和研判对向犯本体概念争讼的基础上,认为广义说存在着明显的本土化思考缺失的问题;狭义说则利弊参半,一方面实现了域外理论的本土兼容,另一方面又不当限缩了对向犯研究的视野。因此笔者认为在狭义说的基础上应提出对向关系的概念,从而实现理论兼容和价值不折损的双重目的。第三部分:对对向关系本身进行展开。首先从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两个方面对对向关系进行解构和界定,认为对向关系是指刑法分则中处于对立地位的双方在对立意思的支配下实施对向行为而形成的关系。同时对对向关系的类型划分进行梳理,大致上有两种划分模式,一种是以罪刑属性为标准进行划分,一种是以行为属性为标准进行划分,综合分析各种不同的类型划分后认为,罪刑属性为标准的划分模式在解决法律适用特别是共犯成立上更具实际意义,为此,我们坚持从罪刑属性上对对向关系进行类型划分。第四部分:对向关系中的共犯问题可以进行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划分。在内部共犯关系中,着重探讨双向对向关系中共犯的成立与否问题和总则共犯中关于主从犯的规定的适用问题,认为双向的对向关系绝对排斥共犯的成立和总则主从犯规定的适用;着重探讨单向对向关系中一方是否能够成立对向方的狭义共犯即教唆犯或帮助犯,并认为应坚持必要限度和规范判断的阶层判断,同时在是否超越必要限度上认为要约行为原则上不超过参与行为的必要限度,仅在要约行为制造了对向方的“原发犯意”时才属必要限度的超越;同时配合行为绝对否定必要限度的超越,不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成立的空间。在外部共犯关系中主要涉及第三方协力对向关系中单方或双方时的狭义共犯判断问题,对此也需借助单向和双向的类型划分进行分情况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