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侵权赔偿责任之构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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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55条、56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免责事由,明确了患方知情同意权的独立地位,配合医疗服务合同层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了患者周全的请求权选择自由。但是,该法对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规定仍较为原则,未能提供具有充分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对司法实务而言,在其侵权责任构成上仍存在诸多问题需予以释明。我国医疗实践中涉及医疗说明义务的民事纠纷一直不断,患方动辄主张医方未尽医疗说明义务,而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说明义务的独立价值也未予足够的重视。对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侵权赔偿责任之构成进行充分讨论,彰显医疗说明义务作为为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而存在的保护患者医疗决策权的特有的独立内在价值,是改变司法随意性维持司法之严肃严谨的需要,也是医疗说明义务摆脱尴尬地位之诉求。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主体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医疗说明义务现状分析。随着我国有关医疗说明义务的法律规范逐渐完善,医方被要求履行医疗说明义务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但医疗实践中存在义务履行两极分化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涉及医疗说明义务的纠纷大量存在,但医疗说明义务的独立价值并未在法院裁判中得到体现,就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侵权赔偿责任之构成仍存在大量问题有待解决。第二部分,医疗说明义务的相关主体。医疗机构是医疗说明义务的义务人,医务人员仅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辅助履行人。患者系知情同意权的所有人,医疗机构可以向患者或其代理人履行说明义务,但患者及其不同代理人之间应有行使知情同意权的顺位。医务人员职务行为当区别于其个人行为,后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之规定。第三部分,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履行说明义务之充分性应当包括说明内容的全面性和说明方式的合理性,其中,判断说明内容是否全面当采合理医师标准,判断说明方式是否合理当采具体患者标准。判断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应当同时满足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和未说明内容与具体患者的意思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因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而造成患者之损害可能表现为物质性损害或精神性损害,患者损害与医方未尽说明义务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当以未说明之内容对患者决策或疗效的影响力大小为标准。第四部分,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医疗机构未尽说明义务侵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公法上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医疗行为、侵权法上的紧急救治行为和患者主动放弃权利。其中,依我国法律规定,侵权法上的紧急救治行为仅包括客观上无法及时与患者代理人取得联系或患者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和患者同一顺位代理人未能达成统一意见这两种情形,而不包括患者或其代理人拒绝治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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