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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受贿是近年来受贿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干股是指没有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本文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为理论依据,对干股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干股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干股受贿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计算等司法认定逐一进行阐述,并对受贿罪的刑罚和干股受贿股权的追缴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粗浅的完善建议。受贿罪中贿赂不仅仅限于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干股受贿中不论行为人收受的是出资证明书,还是股票,两者均体现一种财产性利益,均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以收受干股形式获取利益,若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则构成受贿罪。在干股受贿的司法认定中,行为人收受干股后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按照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对行为人真实目的、客观事实的考察,行为人以职务行为为对价,以职权换取财物,对其股东资格应当不予认定。在犯罪形态上,干股受贿以行为人收受干股为其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志,而不是以干股日后转让兑现成货币、物品等行为为既遂点。对于瑕疵干股因不能产生登记转让或实际转让的法律效果,对于未分得红利的,不能作为受贿未遂处理;分得红利的,以所分得红利认定犯罪数额。对于干股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收受干股的不同时间、方式,结合考察其干股是否实际转让等情况分别计算。当前,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量刑是按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因受贿罪、贪污罪在主观恶意、侵害客体、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而且量刑规定中存在犯罪情节多、量刑档次交叉重叠、有计赃论罪的偏颇等缺陷,本文在借鉴当代各国关于受贿罪的刑罚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完善建议。行为人犯罪后违法所得的干股应当予以追缴,鉴于现行刑事法律未对股权追缴作出规定,本文参照公司法和人民法院对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对干股股权追缴的具体程序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