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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并不存在证据共通原则的规定,学界也很少有学者论及,可以说证据共通原则对我们来说是个陌生的概念。但它却实实在在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潜移默化中发挥着作用。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制,再加上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主张共通与证据共通的混用充斥着整个司法实践,原本理所当然的证据通用效果严重偏离了自然理性。证据共通原则要求法官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一致的认定,无论是谁提出的证据,不管有利还是不利都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就要求只要存在共同案件事实的诉讼中都应该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包括对立当事人间、共同诉讼人间、参加诉讼人间等等。在对立当事人之间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并不违反修正辩论主义的原则,但是在多数当事人之间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则对辩论主义有所突破,完全是在自由心证与辩论主义之间权衡之后选择了自由心证,只有再加以被适用证据共通原则的当事人以程序保障权,才能使证据共通原则具有正当性。由于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的不同,反映在主张共通与证据共通原则上,只有在当事人已经提出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提出的证据才能作为判断该事实的依据;如果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应先从主张共通原则进行判断,当可以适用主张共通原则而视为提出事实主张,此时才具备了证据共通原则适用的条件,否则就无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在当事人自认或者权利认诺的情形下,证据共通原则可以有所突破,突破时需要考虑与判决结果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