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类型化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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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科学技术和工业化的发展,高危事故频发,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法二元归责模式为世界各国所采纳。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设立专章进行规定,立法对一般条款的规定极具创造性。可是,高度危险的范围是受科学技术发展的影响而不断变化的。现有立法并未对高度危险的范围做明确表述,单纯列举和过于抽象性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不适当运用。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高度危险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大量参考文献,提出对高度危险进行类型化研究,对高度危险的内涵进行规范。并对高度危险的免责事由进行分析,期待可以对实践中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提供有利规范和指导。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高度危险责任概述。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由德国法学家首次提出。此后逐渐得到了学术界和立法者的认可。成立高度危险责任,需满足三方面要求:第一,存在高度危险;第二,造成他人损害;第三,高度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高度危险不需要考虑责任主体的过错,因为现代各国立法出于保护弱者利益的考虑,对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部分,我国高度危险责任适用存在的问题。开放性的立法模式对于追求确定性的司法实践来讲法律适用难度加大,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司法适用,目前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第一,不适当扩大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二,机械地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第三,不当排除应为高度危险范围的作业。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立法中并没有廓清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探索一种界定高度危险的科学方法。第三部分,高度危险的类型化。针对高度危险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类型化方法可以保证高度危险的准确认定和合理归责。《侵权责任法》扩大了高度危险的范围,将高度危险分为两大类: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作业。本部分将分别阐述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作业各自的内涵和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第四部分,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引发了学界的激烈讨论,特别是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应作为免责条款和高度危险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责任主体逐渐拥有合理的风险分担渠道,此时排除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免责事由,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利益。另外,新型高度危险,或为高度危险行为或为高度危险物,所以,完全可以适用第七十二条或者七十三条的免责事由。不需要在对一般条款规定单独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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