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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研究即是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同时也是此领域研究滞后的理论要求,其诞生乃是民事第三人责任制度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的结果。然而行政赔偿视域下的第三人过错情形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与一般的民事第三人过错情形下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区别。当行政赔偿中出现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即行政主体与第三人过错同为损害发生或行政相对人对损害后果同时具有过错以及多个行政主体对应当对同一个损害结果均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出现时,往往会出现赔偿责任主体模糊不清,具体赔偿责任分配不清的问题,产生了行政赔偿责任承担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会产生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行政主体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当前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形是什么样的等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对当前第三人过错情形下的行政赔偿责任承担原则的研究情况进行综述,望能对之后的论文写作厘清概念,清理思路,提供一个基本的理论基础。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第三人过错情形下的行政赔偿责任承担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可以作为度量衡的规定,如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获得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且将多种过错共同存在的情况归类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并未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免除了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还是部分免除,该条款同样含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是何种情形也并未作出具体说明。同样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都仅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赔偿加以规定。而如何在第三人过错情形之下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权落到实处,使得法律行之有效,能够付诸实践,这个问题非常现实,应当从法条出发,围绕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原则,根据行政法学理论,最终在实践上形成较为切实可行的司法实践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