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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逐渐的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在信息技术发展的过程中,“信息”既是重要的媒介,又是一种新的社会资源。随着海量信息在信息化处理过程中被无限地收集、处理和使用,带来的不仅是生活的便利,还有对他人信息的不合法披露或使用,从而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在信息处理过程中,尤以对个人信息利用最为重要。此外,对个人信息的利用,难免会触及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而这也是其人格属性所决定的,这也进一步表明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因此,在信息利用过程中,需要平衡信息主体利益诉求与信息的合法利用之间的关系。为此,本文通过梳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理论学说,比较各国不同的立法模式,在结合我国司法实务现状的基础之上,给出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不足之处。并以此为依据,为我国日后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构建给出适当的建议。学界主要存在四类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观点。即一般人格权理论、隐私权理论、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和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其中前三种理论皆以保护人格尊严自由作为其基础,而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关注到了个人信息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本文则在比较分析以上四类理论的基础上得出个人信息保护首先应对其所蕴含的利益予以权利化,并且仍应将此类权利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解决还需选择一个合适的保护模式。统一立法模式虽能解决信息主体权利诉求的问题,但难以满足信息自由流通的需要;分散立法模式注重的则是信息的自由流通,其根本的价值理念是对自由权的绝对保护,但这类模式往往会使得信息主体难以寻求到合适的权利救济途径。为此,在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价值使用的双重要求之下,应以统一立法模式为主体,对某些特殊行业予以分散立法的规定。通过立法的折衷,实现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权保护与数字产业发展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解决最终还需要落实到制度的构建之上,在文章的最后两章则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构建以及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三方面予以了详细说明。明确了信息主体享有个人信息使用权、个人信息查阅权、个人信息收益权以及个人信息更正、删除权。并对个人信息的类型以及权利行使的限制予以了阐述。最后分别从合同、侵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制度问题予以了解决,信息控制者不得再次转让其掌握的信息主体的信息;若出现侵权问题,应在过错责任原则体系下适用过错推定,减轻信息主体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