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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948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发表的《犯罪人及其被害人》一书,对于被害人的研究在事实层面广泛的展开。而刑法学作为规范学科而存在,重点在于评价犯罪行为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我们必须要注意的是,合理的分配法律责任,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在刑事责任的评价过程中,与犯罪行为人相互动的被害人不可忽视。在被害人存在的过错对刑事责任有所影响的情况下,归责时若不予考虑,会导致刑罚的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在现实中出现双重失落。充分的关注被害人过错无疑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人的责任实现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从规范意义上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界定,将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同犯罪学及被害人学中被害人的概念相区别,将使被害人遭受侵害的行为限定在符合刑法分则中各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中,将国家、社会整体或抽象的利益排除在外。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被害人的过错与民法上的过错和刑法中犯罪行为人的罪过的区别。解释了何种行为能够被称为过错行为,并且对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确定了具有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行为,应发生在被害人与行为人的互动过程中,被害人主观上不仅要有过错心理,并且在客观上外化为一定的过错行为存在,并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发生了作用。讨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就在于其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重要的影响作用。本文在分析当前有关被害人过错效力依据的责任分担说和被害人谴责说的利弊后,指出被害人的过错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的理论基础是——在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并通过期待可能性理论评价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否使行为人缺乏期待或降低期待,以解释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的出罪意义和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意义。就我国当前有关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评价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以刑法总则中对于定罪量刑的原则性规定为指导。具体来看,只有个别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对被害人的过错问题有所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为适用刑法总则有关定罪量刑的基本性规定来解决。这就造成了被害人过错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只有这一情节简单明确,并且被害人的过错十分明显严重时,在量刑时才予以考虑,这样显然失之公正。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适宜从刑法分则入手,着重解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过错行为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使司法实践有充分的依据,再进一步将总则中的规定“酌定情节法定化”。将被害人使犯罪行为人直接产生了犯罪动机,或加剧了犯罪动机迅速转化为犯罪行为的不正当的挑衅行为或者侵犯行为,直接规定为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立法的规定还在于加强司法中的意识:即便是与犯罪行为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一般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也不能在刑法裁量时视而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