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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加以禁止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重点。根据目前垄断协议的发展状况,在反垄断法对书面的垄断协议采取严厉措施后,经营者更趋向于以更加灵活、秘密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由于协同行为的本身属性导致其不易被觉察和证明,以及我国《反垄断法》对协同行为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如何有效认定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成为了我国反垄断法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尝试以协同合意的证明为突破点来探析协同行为的认定规则,结合我国真实案例,探究我国反垄断法在协同行为规制上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借鉴域外立法和执法实践的经验,试着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协同行为提出合理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基于协同合意证明的维度对协同行为的界定进行概述。首先,对协同行为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予以具体阐述,并系统梳理有关协同行为经济理论的演进过程,进而对协同行为的整体框架有了基本认知。其次,探析协同行为成立的证明方式,详细归纳分析证明协同合意的附加因素,以判断市场上是否存在易于形成协同行为的间接证据,并以此帮助推定协同行为的成立。第二部分: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我国协同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现状进行考察。通过对我国几个协同行为案例的实证分析,反思我国协同行为规制中存在立法和执法上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对欧美国家、德国、俄罗斯等域外国家关于规制协同行为的立法和执法经验进行对比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对我国的可借鉴之处。第四部分:探析我国协同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进路。首先,在立法上,详细探讨细化协同行为成立的相关规则。其次,在执法上,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改良规制协同行为的执法权。最后,应转变政府职能以保障协同行为的有效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