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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是海上运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国民经济、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生活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在海上旅客运输中,运输服务的交换是其经济内容,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则是其必然要采取的法律形式。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海商法所调整的对象之一,同时基于此类合同而在承运人与旅客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也是民法、合同法的一个调整对象。合同承运人一方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合同的内容受到较为严格的约束。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中,旅客购票行为为要约;承运人出售客票为承诺,即承运人对是否接受旅客的要约,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选择;而承运人的时刻表、价目表等的公布则为要约邀请。因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订立不需要经过双方磋商,所以对于大多数旅客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过程。根据协议,承运人应利用海运设施将旅客按时、安全地从起运点运送到约定地点,而旅客则应支付规定的票款。本文运用对比介绍我国国内法对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和国际领域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着重探讨了据“雅典公约”的修改动向分析修订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原因,对比分析应否是否应当加重合同当事人中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同时对现代责任保险标的的发展趋势给予概念性的浅层预测。最后就保险中保险人的资格及权利、保险金额和相关诉讼问题提出几点粗浅的分析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