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合同法》以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都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还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但是目前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仅有一个概括性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承租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责任性质和赔偿范围均存在有一定的争议,难以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通过对既有司法案例的分析和归纳,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具体表现为目前实践中对“合理期间”要件的期限时长、“通知义务”要件的通知内容和方式、“同等条件”要件的内容和标准等要件内容的具体认定上尚未达成一致观点;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赔偿性质认定较为混乱。具体体现在影响损害赔偿性质认定的损害类型过于复杂,以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较为混乱。具体表现为理论上对所失利益的赔偿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对同一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以及损害赔偿的参考要素适用混乱。最终在结合司法实践和既往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对于各损害赔偿要件的具体认定,“合理期间”的期限应当优先遵循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无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一个月作为合理期间时长较为适宜;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不但要告知承租人出售意向,还应当告知出售的具体条件。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方式不应当受到限制,但应当保证承租人能够准确获得相关讯息;同等条件的内容应当综合考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要素。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应当以出租人与购房第三人达成的协商条件作为同等条件确定的标准;对于损害赔偿的赔偿性质认定,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既包括承租人搬迁、另行寻租和调查自身权益受损的所受损失部分,又包括房屋差价损失等所失利益部分。对于所失利益的计算应当结合承租人购房意愿和购房能力进行具体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