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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尚未建立完备的预约合同制度,学理研究亦不充分,本文选取预约合同的认定这一基础问题试做探讨,发表浅见以求裨益本领域之交易实务、司法裁判与提供立法参考。作为文之初始,第一章简要介绍了预约合同的涵义、法律特征及预约合同制度在世界诸国家或地区的概况,意在奠定针对预约合同主题的讨论基础,而其中对该领域现状的粗略描绘亦与后文展开的进一步讨论多有呼应。第二章探讨承认预约合同制度的意义,预约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和将其建构入法对于合同法体系之完善、缔约当事人利益之有效保护、任意性规范功能之充分发挥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形成了立法承认预约合同的必要性空间。在肯定预约合同制度价值的基础上,第三、四章重点讨论了预约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到初步性协议拘束的意图是区分预约合同和无法律效力的协议的关键,认真性标准与多因素测试的方法有助于判断之。本约特定的形式要求是否应当延伸至预约合同,应视预约合同的不同种类和本约要式要求的不同目的而予以具体分析。必须正确认识本约要物规定的意义,不宜扭曲预约合同的涵义而将所谓“要物本约”的当事人在标的物交付前达成的协议定为预约合同。依据标的的不同,预约合同可分为必须磋商的预约和必须缔约的预约。前者以就缔结本约为持续的诚信磋商、谈判及作出初步性投资为权利义务内容,但不必然导致本约的缔结。后者更进一步,合同的主要条款已体现对本约必要之点的合意,同时当事人表现出对尚未合意的本约某非必要之点的特别关注,当事人负有按照已完备的本约必要之点及经持续诚信磋商、谈判而确定的特别关注之非必要之点的内容缔结本约的成果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