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中教师主体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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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在民族进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教育主体的教师的法律地位也引起了更多人的关注和研究。教师的法律地位是以法律形式确定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法律地位与教师享有的权利密切相关。法律地位不同,教师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自然不同。研究教师的法律地位对于教师的法定权利的享有与保护有着重要意义。对于聘任制下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引起争议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当前立法中的盲点,换句话说,义务教育教师处在法律调整的一个空白地带。国家是义务教育的直接提供者,然而义务教育的公共性最终需要教师的行为才能体现出来,因此义务教育教师是国家教育责任的承担者。义务教育教师资格的取得,教学大纲、课程标准、教材和考试要求等都是国家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其所实施的教育教学行为具有典型的公务性质,应该把义务教育教师合理定位于教育公务员,并且在我国法律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由于教育公务员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构的公务员,借鉴国外的做法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可以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这样既可以保证其公务员的身份,又可以拥有自己的专业性,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的创造性,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国家培养创造性人才。确立义务教育教师的教育公务员身份,需要对现行的《教师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和修改。要实现和巩固教师的法律地位,还需要有健全的权益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的法律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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