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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源自英美法,我国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角度上说,取得了十分良好的成效。然而,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中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原理、法律救济途径、内涵及其本质究竟为何?本文中笔者试着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的一般原理、法律救济内涵及其本质等方面进行论述,同时将其与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陆法系中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并且理论联系实践,力求从多角度揭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现有的相关条款进行评析,指出其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设性的意见,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在传统的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中,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并且在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法律救济三个方面有所不同。明示预期违约需要四个必备条件:①该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②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地做出;③违约方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④违约方违约必须无正当理由。较之明示预期违约而言,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在国际司法界有所不同,目前在世界司法领域存在两种标准: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1条所规定的标准:①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②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③债务人有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第2-609条规定的“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其中因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71条为代表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主观成分,比美国《统一商法典》2-609条的规定更为明确。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二者既有相同之处,也在违约构成、违约者的主观方面、法律救济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相符相成,缺一不可。